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19〕5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淄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安丘市,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园**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21时许,在淄博市张店区**处,被告人刘某某与石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持啤酒瓶将石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石某某之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如若赔偿被害人,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宁宁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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