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91********,汉族,大专,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州市**镇**村**号,现租住于莱州市**街道**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二人相识,案发前被害人刘某乙因琐事与被告人刘某甲产生矛盾。2019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害人刘某乙酒后通过电话联系至莱州市**酒吧找到被告人刘某甲,进入包间后被害人刘某乙持啤酒瓶欲殴打被告人刘某甲,被阻止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下楼至酒吧门口理论。期间,被害人刘某乙用拳头朝被告人刘某甲胸部推一拳,被告人刘某甲遂朝被害人刘某乙左侧面部击打一拳,致被害人刘某乙倒地。二人继续争执、撕扯一段时间后,被告人刘某甲与朋友卢某某、原某某返回酒吧包间,被害人刘某乙离开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并让110代为拨打120,120急救车至莱州宾馆附近将被害人刘某乙接上车并送至莱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治疗。
案发后,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甲,后被告人刘某甲至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尚未达成赔偿协议。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等书证;证人卢某某、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媛媛
检察官助理:刘雯铃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莱州市**镇**村**号。
2.侦查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_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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