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19〕21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66********,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住介休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5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介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3日12时许,在介休市**镇**村,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女婿郎某某因停车问题来到被害人郝某甲家中,二人与郝某甲的儿子郝某乙理论时引发打架。刘某甲、郎某某与郝某乙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郝某甲赶回家后,手持菜刀将郎某某砍伤,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朝郝某甲头面部及身上殴打,致郝某甲受伤。经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某甲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郝某甲头部、左眼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郎某某、郝某乙、马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三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由介休市公安局绵山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俊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1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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