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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7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户籍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镇**村**号)。2019年12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0时许,在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号楼**室内,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徐某某发生争执打斗,后被告人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蝴蝶刀捅伤徐某某头部。经鉴定,徐某某头部的损伤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管制刀具认定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讯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询问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5.鉴定意见: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鉴定;6.视听资料:办案民警讯问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陈娜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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