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90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1401071990********, 汉族, 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乡**街**号, 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村**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村**号楼**单元**室,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擀面杖击打被害人张某某左臂等部位,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左尺骨鹰嘴骨折,累及肘关节面。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志文
检察官助理:王树祥
2021年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3512****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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