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
岐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103231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家住岐山县**镇**路**号**号楼**单元**层**号。2014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4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岐山县蔡家坡镇河堤路陕齿高架桥附近,与被害人李某某协商欠款事宜时发生争执,刘某某手持折叠刀将李某某脖子、前胸等部位刺伤,后又驾车将李某某拉至蔡家坡、五丈原、安乐斜峪关等地闲转,直到次日凌晨5时许,才将李某某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进行救治。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全身多处被锐器刺伤,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永刚
二0一四年十月八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
2、案卷二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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