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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4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为湖北省松滋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南村镇文明路南村医院对面公交站旁人行道,因看到其同居女友与被害人黄某某一起,遂使用拳脚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黄某某右腿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宫瑞

检察官助理:莫蓝蓝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册一张。

3.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5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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