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4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9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城口县,住重庆市城口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及余某某等人在潮州市潮安区**镇**路**店吃宵夜,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罗某某与余某某用拳脚殴打被告人刘某某,后被在场人员劝阻。被告人刘某某为泄愤,遂持菜刀砍打被害人罗某某的额部、肩背部等部位,致被害人罗某某受伤,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的额顶部、额部、左肩背、左第一掌骨处,共有4处创口,伴额骨骨折、左第1掌骨完全性骨折。其中额顶部1处创口7.5cm,构成轻伤二级;额骨骨折、额部1处创口5.3cm,均构成轻伤二级。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店门口地上血迹、**店门口地上菜刀上血迹的STR分型与罗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2.10×1027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廖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应当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植

2020年10月19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涉案款物:菜刀1把、光盘2张均随案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