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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6********,壮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3日被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7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邓某甲(已判刑)、邓某乙(另案处理)等5人,在武鸣县城神州网吧门口遇到与邓某甲有过节的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等人对李某某进行殴打,遭到李某某还手后,邓某甲向刘某某叫喊“开刀捅他”,刘某某即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李某某右胸部捅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金雪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武鸣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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