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10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69********,汉族,高中文化,籍贯广西博白,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路**园**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秩序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有债务纠纷。2018年5月30日晚,刘某某以追讨债务为由电话联系被害人周某某要求还债,两人在电话过程中发生口角。得知周某某的位置之后,刘某某于2018年5月30日23时30分左右,纠集吴东健(外号某某乙,在逃)等人前往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北路欢唱KTV4楼A28号包厢内,将被害人周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已达到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例材料等书证;
2.证人程某甲、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伤情鉴定意见;
6.人员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懿桓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长堽办公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