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6〕3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住博白县**镇**村**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6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江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3日9时许,在广西西江监狱八监区服刑的被告人刘某某与同监区的饶某某因打开水问题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八监区一分监区工场使用拳、脚殴打饶某某,致饶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饶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饶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黎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云丹
2016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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