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镇**村**屯**号,现住庄河市**镇**村**屯, 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10月30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崔某甲在庄河市长岭镇广大村八后屯崔某甲家大棚内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和撕打,后崔某甲回到自家院内,刘某某持刀追赶崔某甲,在崔某甲家院内刘某某用刀挥砍崔某甲,同时还将前来阻止其行凶的张某某砍伤,后崔某甲持铁锨把、张某某持锄头与刘某某对打,将刘某某制服,经法医鉴定:崔某甲的外伤致开放性颅骨骨折并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二级,面部、左肘部、右腕部及右拇指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外伤致颅骨骨折、右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乙、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甲、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永文

检察官助理:赵乔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辽宁省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