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89********,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街**楼**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8日0时许,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街与**交叉口的**夜市摊上,被害人李某某因结账与夜市摊老板刘某某发生冲突、厮打,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多次击打被害人李某某的面部,造成李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1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等5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汴)公(物)鉴(临)字[2018]671号;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梦静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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