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公诉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2月9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时多,被告人刘某某在揭阳市榕城区**街道办事处**酒吧喝酒后准备离开,在酒吧厕所门口碰撞到被害人许某某,二人因碰撞及道歉的事情在酒吧门口发生口角。后许某某上前踹了刘某某一脚,刘某某则上前与许某某扭打,二人一同倒在地上,许某某因右侧锁骨撞到酒吧门口石阶边沿而受伤。经揭阳市榕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许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9年12月2日,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全国人口库查询表及其他材料;2.证人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揭阳市榕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浩鑫
(院印)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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