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31991********,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敦煌市**镇,现住甘肃省敦煌市**镇**小区**号,群众,务工人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肇事逃逸于2015年8月14日被敦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3月16日被敦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0月9日被敦煌市公安局肃州派出所调解处理。
本案由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敦煌市沙州镇**,与王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刘某某将包厢内的陶瓷烟灰缸和陶瓷花瓶摔碎,后刘某某拿碎瓷片割伤王某某的颈前部。经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陶瓷碎片1个;2.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告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情,自愿自罪认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生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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