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10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村庙**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五华区北仓村红园路出口垃圾桶旁因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趁被害人等一行人上车之机,持菜刀对被害人一行人进行砍杀,致使被害人杨某某上臂开放性伤口、左臂桡神经断裂、左正中神经挫伤、左肱桡肌、肱二头肌、肱三头肌外侧头断裂伤,致使雷某某左肩部6cm缝合创、右侧臀部10.1cm缝合创。后被告人刘某某离开现场。经鉴定:1.杨某某的损伤程度目前鉴定为轻伤二级;2.雷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物证照片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云峰
检察官助理:张晓彬
2020年11月24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被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五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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