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2280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0********,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傍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桐乡市**街道**路**号一楼走廊处,因离婚问题与被害人夏某某产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被害人夏某某的大腿及面部,又使用现场楼梯下水桶内的水管钳对被害人夏某某后背及大腿进行击打。经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夏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书证;
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3.证人姚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监控视频;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俊隆
检察官助理:徐程秀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单轨),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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