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冷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现住冷水滩区**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4时许,在冷水滩区珊瑚路永达市场一楼板材区,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钱某某因工资多少问题产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钱某某摔伤。经鉴定,钱某某“左锁骨骨折”的伤势为轻伤一级,“左第5、6、7、8、9、11肋骨骨折”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某为钱某某垫付了2万元医药费,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卢某某、钱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司法鉴定;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卫国
检察官助理:李洁
2020年3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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