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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一部刑诉〔2020〕Z4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楼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冯某某、熊某某、彭伍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云等人在潮南区陈店镇陈围菜市场一无名酒吧包厢内喝酒、唱歌,期间彭伍某某、赵某某准备先离开时,被告人刘某某以为两人不辞而别,上前将赵某某的摩托车钥匙抢过来丢在地上不让其离开,并与赵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在场人员劝阻各自离开。至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1辆无牌三轮车搭载冯某某途经陈店镇华港大道时,再次遇到赵某某、张某某云等人,便驾车将张某某云等人拦住,张某某云的朋友杨某甲等人见状上前,双方由此引发口角纠纷,后被告人刘某某从其驾驶的三轮车上拿出一把水果刀,并持刀刺伤被害人杨某甲,冯某某见状上前劝阻,也被被告人刘某某划伤。随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冯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东莞市石碣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孔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湖锋

检察官助理:黄厚荣

2020年8月4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潮阳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随案移送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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