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86********,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住南京市建邺区**路**局宿舍(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镇**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南京市建邺区吴侯街中建八局工地内,因被害人张某某、汪某某移动其堆放的建筑材料,双方产生纠纷,过程中刘某某持长扳手将张某某的胳膊打伤、将汪某某的头部打破。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汪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扳手照片等物证;
2.案发经过、到案经过、病历等书证;
3.证人马某某、吴某某、徐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汪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小慧
检察官助理:许雅峰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辽宁省朝阳县**镇**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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