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011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0日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后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龙、朱广振,江苏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被害人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位某某等人在昆山市保税区**公司7号卡口边上的员工上下班通道处,因争抢摆摊位置与被害人陈某某、蒋某某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殴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殴打、踢踹被害人陈某某的胸腹部,致被害人陈某某双侧肋骨骨折。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双侧第5-7肋骨骨折,其胸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位某某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检查报告、收条等;
2. 证人位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金冬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淮阳县**村**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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