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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丰县**镇**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8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20年1月10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将案件退回沛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2月5日,沛县公安局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在辩护人马某某见证下,被告人刘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别克轿车从栖山镇沿栖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栖山街十字路口,与由东向西驾驶两轮摩托车的郝某某会车时,以郝某某的车灯太亮差点相撞为由,两人发生争吵、互骂,被告人刘某某调转车头追至该镇大王楼路口,将郝某某别停后继续争吵,在撕打中,被告人刘某某采取用辣椒水喷脸、铁棍殴打等手段,将郝某某打伤,经沛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郝某某右前臂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面部及躯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郝某某达成赔偿及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3.证人石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沛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纠纷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庆峰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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