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和检公诉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21995********,满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镇**村**组**号,住沈阳市皇姑区**号楼**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2号十二线果品蔬菜批发市场内送货时,因手推车碰到被害人杨某某,二人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撕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打伤被害人杨某某面部。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刘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李某某、孟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明元赵圣爱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5041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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