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公诉刑诉〔2019〕1002号
被告人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镇**村**号。2019年3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2月31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保定市府学后街湘源熏肉馆吃饭时,因其同桌吃饭的刘某乙与被害人李某某冲突,上前拉架过程中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打斗,用拳头殴打其头部、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伴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刘某乙、杨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更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美宁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住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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