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232303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0年3月2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3年7月5日,被刑满释放。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3日本院批准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29日晚饭后,在兴隆县八卦岭乡冷咀头村高某某理发店内,李某甲与李某乙等人发生口角。之后,李某乙等人离开理发店到鸿基矿业矿部。李某乙的妹夫孟某某(小名楠楠,另案处理)从李某乙口中得知李某乙与李某甲等人发生口角,便找到阎某某(另案处理)、乔某某(另案处理),授意二人找人教训李某甲。后阎某某联系到潘某某(另案处理),乔某某又找到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和刘某某又找到耿某某(另案处理)、卢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20时30分许,刘某某和耿某某、潘某某、王某某、阎某某、乔某某、卢某某等人驾驶213吉普车和普桑车至冷咀头村用钢管将李某甲、李某丙等人打伤。经兴隆县司法中心鉴定,李某甲、李某丙的伤情均为轻伤。

案发后,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经济损失185万元,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表示不再追究阎某某、乔某某、潘某某、耿某某、卢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条等;2.证人证言:李某乙、牛某某、沈某某、阎某某、乔某某、潘某某、耿某某、卢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李某甲、李某丙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刘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侦查实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福民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被羁押于兴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