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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229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宁晋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董某甲(系刘某某丈夫董某乙的哥哥)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刘某某用铁锹打伤董某甲脸部,经鉴定,董某甲面部创口5.5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现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方位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牛某某、胡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甲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夏青

                             检察官助理:武江飞

                                  (院印)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原籍,联系电话15100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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