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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32401197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河北省定州市******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4日19时,被告人在定州市清风店镇东街芙蓉饭店就餐时,与该镇南支合村村民卢某某发生口角引发打架,被告人刘某某持白酒酒瓶击打卢某某左眼部,致其左上睑颞侧2.6cm缝合伤口,左眼眶外侧壁骨折,经鉴定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鲍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卢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调解书、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刚

(院印)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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