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28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镇**村,住文安县养老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8时许,在文安县**民政事业服务中心**号楼**房间内,因琐事被告人刘某某与住同屋的谷某某发生争执,其先是将谷某某打倒在地,后又用胳膊肘击打谷某某的肚子、用脚踩谷某某的嘴,致谷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经鉴定:案发时刘某某为精神分裂症,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谷某某颅骨骨折及颅内损伤,符合受外力及自重力作用下,摔跌于平坦光滑的平面物体上形成;其死亡原因符合颅脑外伤并发创伤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及多脏器功能障碍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被动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峰
(院印)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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