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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19〕8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94********,汉族,初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号,20163月2日非法拘禁罪被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年9月29日经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胡某某、邢某某等人吃完晚饭去沧州市运河区**歌厅唱歌,因被告知节假日期间不能使用会员卡进行消费,刘某某等人与歌厅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刘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歌厅工作人员张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张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2019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监控视频;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玄某某、胡某某、邢某某、霍某某、马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系自首。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坤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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