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西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0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宫市**乡**村**号,现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村**号。2015年5月29日,因吸毒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23日22时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教村广平街**商店门口,被告人刘某某、郝某某(已判)与被害人齐某某言语不和发生口角,二人用啤酒瓶将被害人齐某某头部打伤。后刘某某、郝某某离开现场,叫来梁某某(已判)、展某某(另案处理)一同返回现场,四人持木棍继续殴打被害人齐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齐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齐某某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郝某某、梁某某、展某某的供述,证人甄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肃娴
2020年6月23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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