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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19〕2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2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街**号**栋**单元**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小区**栋**单元**号。1999年11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5日22时50分许,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小区**栋**单元**号门口,张某某和其母亲周某某想跟随杜某某(张某某和杜某某有债务纠纷)到杜某某朋友刘某某家中,但刘某某拒绝张某某、周某某母女进入,随后刘某某与其母女发生推搡,后周某某称刘某某用脚踹其的左腿和臀部致其头部和左腿受伤。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浩

2019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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