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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高检公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开发区**镇**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石家庄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晚8时许,在高新区郄马镇仓盛路石药工地食堂吃饭时,因琐事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发生口角,范某某辱骂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用食堂内的板凳将被害人范某某头部和眼部打伤经鉴定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照片、

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长城医院出具的CT检查临时报告单、河北医大二院出具的CT诊断报告单、急诊病例一份、被害人范某某受伤时的照片4张、作案工具、谅解书一份、刘某某的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公冀石鉴伤检字[2020]561号)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莉

2020年1015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羁押在晋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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