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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71989********,满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镇**村**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22时许,在秦皇岛市抚宁区**镇**村**宿舍,被告人刘某某回到宿舍后未关灯而影响到正在睡觉的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让刘某某关灯,刘某某未关灯,二人发生争吵并打架,刘某某将王某某左眼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轻伤一级。现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王某某头部照片、赔偿谅解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刘某甲、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王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将他人打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案发后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签《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具有从宽处理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李文明

检察官助理:周丽丽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振兴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移送证人名单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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