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于11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阳市某某路某某集团建设工地工棚附近,因琐事同吴某某发生争执、厮打。期间,刘某某用钢管打伤吴某某腿部。经鉴定,吴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3、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大朋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三册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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