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集镇**村村委会*****号。2004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莫玉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南浔区经济开发区东迁**路**号门口处,因卸货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身上、脸上,用嘴巴咬被害人耳朵,造成被害人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上唇创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左眼外侧擦挫伤、右手背损伤、左耳垂创伤均达到轻微伤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病历记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晨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卷宗2册;
3、监控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