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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3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西省平陆县,住平陆县******组,因殴打他人(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货车在咸宁市咸安区桂花镇毛坪十字路口红绿灯处,与被害人汪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剐蹭,双方争执和打斗,刘某某用拳头击打汪某某面部,致汪某某的鼻子当场流血。经法医鉴定:汪某某双侧鼻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广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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