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6********,汉族,专科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大悟县,住大悟县**镇**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大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大悟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开车经过大悟县兴悟南路锦绣华府步行街时,被害人某某某将橘子皮扔到刘某某驾驶室玻璃上面,后双方发生争执,某某某扇了刘某某一巴掌,刘某某持弹簧刀将某某某腹部捅伤。后经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4.大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指认等笔录;6.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光盘视听资料;7.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付鹏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大悟县城关镇毛家垅***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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