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 年10 月14 日下午,在兴隆镇发展大道开发新鑫农贸市场的龙某甲、龙某乙因建设施工问题与居民刘某乙(被告人刘某甲父亲)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刘某乙被推到墙上擦伤胳膊。刘某甲知道其父亲受伤后,当晚便约王某某、熊某某等人与龙某乙、龙某丙等人协商解决,协商让龙某丙一方给刘某乙赔偿道歉。次日上午,刘某甲又邀约熊某某、王某某、左某甲等人到兴隆其家附近准备和龙某丙约架,同时将此事也电话告知“刘某丙”(该受邀人身份待核实),“刘某丙”又邀约十余人准备携带管制刀具到兴隆镇。王某某、左某甲、熊某某及邀约的人到刘某甲家后,因担心打不过龙某丙一方,刘某甲给左某甲拿钱让其购买铁锹、桑叉、木棒等工具,左某甲和王某某驾车购买工具拉回后分发给大家,刘某甲与龙某丙电话联系,约在兴隆镇新鑫大道,刘某甲便带领王某某、左某甲等十几人携带桑叉、木棒等工具到新鑫大道等龙某丙。龙某丙邀约其工地上的一群工人(约三四十人)拿铁锹等工具去新鑫大道找刘某甲。12时许,刘某甲得知龙某丙一方人员众多,便让左某甲报警,兴隆派出所民警来到新鑫大道后对刘某甲一方进行劝解,刘某甲等人将工具丢下离开散去。龙某丙一方来到新鑫大道后,继续追撵刘某甲一方人员,未找到刘某甲,也未发生打斗,后龙某丙带领的人散去。
中午12 :50左右,刘某甲邀约的“刘某丙”等人持刀等工具坐车赶到兴隆镇刘某甲家后,刘某甲再次联系龙某丙询问其在何处,得知其在新鑫市场饭馆(新鑫大酒店)里吃饭,刘某甲带领“刘某丙”等人携带马刀等工具赶到该酒店。与此同时,同在包间内吃饭的龙某乙得知刘某甲带人拿工具赶来,告知在场吃饭人员,龙某乙、左某乙、陈某某、张某某等人跑出包厢,杜某某、李某甲留在包厢内,刘某甲带领的人将陈某某和杜某某砍伤。刘某甲、“刘某丙”等人当即离开现场,刘某甲逃往外地。经鉴定,陈某某和杜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重伤,经伤情复核,二人伤情均为重伤二级。
2019年12月31日,刘某甲主动到枣阳市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投案。
2020年1月21日、22日,刘某甲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杜某某、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分别取得二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工具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通话清单等书证;3.证人龙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杜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5.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说明;6.辨认笔录;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了逞强斗狠,邀约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利梅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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