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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8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为**果品水果店的经营者,黄某某为**果品**店的店长及股东。2019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与黄某某在店门经营上存在纠纷,相约至本区光谷步行街星巴克店内进行协商。未果后,黄某某随即离开。被告人刘某某上前拦住黄某某,而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刘某某用拳脚踢打被害人黄某某的头面部等部位致其受伤。2019年11月26日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司法鉴定意见书;6、门诊病历、情况说明等书证;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仁超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贰张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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