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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服饰员工,出生地湖北省潜江市,户籍所在地潜江市**镇**村**组,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园**栋**楼**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经本院因无社会危害性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四台工业园**服饰厂上班时,因车间窗户开闭问题和同事周某某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刘某某持木质板凳将被害人周某某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服饰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破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己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6 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物证及现场照片;3.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6.抓获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尚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45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函》。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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