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7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居委会,住襄阳市樊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酒后行至襄阳市樊城区**街**饭店门前时,和同样酒后行至此处的被害人郭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双方互殴,刘某某持小铁锹击打郭某某背部,致其背部受伤。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郭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瑷霞
检察官助理:杨 曼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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