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51********,汉族,文盲,务农,无党派,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9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0日09时许,在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三岔路口旁边欧某丙新房宅基地,因情感纠纷,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儿子欧某丁(另案处理)持菜刀将欧某丙砍伤。经法医学鉴定,欧某丙面部皮裂伤属轻伤一级;头部皮裂伤属轻微伤;四肢皮裂伤、挫伤属轻伤二级;右下345冠根联合骨折属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关于欧某丁未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残疾人证、公安行政处罚文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甲、欧某乙、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平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本县**镇**村**号。
2.案卷3册,光盘1张,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_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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