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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31962********,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8月1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发现其情人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交往,遂前往某某位于本市**镇**村**小区的家中,要求某某带路去徐某某家讨要说法,并对某某拉扯。恰遇被害人徐某某因担心刘某某对某某不利来到某某家,见状上前拦开刘某某,刘某某遂将徐某某推至门口,尔后从停靠在门口的小车内拿出铁锤对徐某某头部连锤数下,致徐某某头面部多处挫裂伤、挫擦伤、表皮剥脱及颅骨凹陷性骨折。经浏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c条的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4.9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某某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考虑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利国

检察官助理:陈炜

2020年9月25日

附项: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8717****。

2、移送案卷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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