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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81********,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2015年4月1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醴陵市火车站附近因拉客一事与被害人赖某某发生口角。当日13时许,赖某某拉客来到醴陵市**镇**路附近,刘某某又与赖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打斗的过程中,刘某某将赖某某的左耳咬伤。经鉴定,赖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赖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刘某某赔偿赖某某3.4万元,同日赖某某对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伤情照片;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株渌源司鉴所【2019】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 丽

                              检察官助理 颜 伟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8975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起诉书副本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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