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21967********,汉族,半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市雨花区**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8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经过长沙市开福区芙蓉路岁宝百货路段时,发现其亲属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路边等侯保险公司人员。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场对周某某伤情进行拍照后,准备和被害人王某乙一同前往扣车地点对损坏车辆进行拍照。因被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害人王某甲先带周某某前往医院治伤,二人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三次脚踢被害人王某甲腹部,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报警。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腰椎左侧2、3横突骨折,其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4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谅解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军
检察官助理梁伟博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4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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