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8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87********,河北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县**镇**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从外地来到长沙,因人生地不熟,刘某某遂于7月21日购买一把水果刀随身携带以备不时之需。2019年7月30日1时22分,被告人刘某某百般聊赖,游荡在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维一国际大厦”前的“窑岭北”公交车站附近时,遇见刚下班在此等车回家的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无故产生伤害对方的想法。被告人刘某某遂持水果刀上前,从杨某某身后将其捅伤,后迅速逃离现场。2019年8月2日,公安机关民警在江西省萍乡市**路建设银行门口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搜查出一把水果刀并依法予以扣押。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CT报告单、伤情照片、刘某某指认凶器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证人周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搜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沫杉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移送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