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2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下午,步行到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路“**塑料五金工艺厂”,将其行李箱放在该厂门口后进入厂内找工作,当其准备离开时,被工厂的保安被害人曾某某阻止,不让其带行李箱离开,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某遂动手将被害人曾某某推倒在地上,并从现场拿一把扫把击打被害人曾某某的头部,致被害人曾某某受伤,后携带其行李箱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曾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晚在潮安区**镇**路**村**住宿**房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扫把;
2.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害人曾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荣浩
2020年7月6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4.涉案物品:扫把一支、光盘二块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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