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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县**镇**村**社**号,现暂住兰州市**区**村**号。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4月2日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2020年4月4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兰州市**区**村**号一楼西侧出租屋内,用肩膀撞开房门,因感情纠纷与张某某发生矛盾,使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被害人梁某某、张某某砍伤,经医院诊断,梁某某全身多处刀砍伤,张某某上肢多处损伤。经鉴定,梁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作案后,被告人刘某某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未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病历材料、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5.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甲、罗某乙、蔡某某等人的证言;6.鉴定意见: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书记员:李安琪

                                     2020年11月3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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