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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诉刑诉〔2019〕19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巷**号(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镇**村第**村民小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20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2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5日11时40分许,在本市碑林区东木头市**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大厅,被告人刘某某阻止被害人杨某某送外卖进入公司,两人发生争执继而推搡,后刘某某用膝盖顶杨某某腹部,致杨某某右侧第2、3、4三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

2.抓获经过;

3.诊断证明书;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材料;

6.被害人陈述;

7.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发生冲突,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良勇

检察员:阮莉蓉

2019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12921****;

2.案卷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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