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公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将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补充侦查,同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爱丽斯”酒吧娱乐。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的朋友与邻座的被害人周某某、胡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某见状,便拳击被害人周某某,并用烟灰缸砸伤被害人胡某某嘴部,致胡某某牙齿受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被害人胡某某15万元,赔偿被害人周某某2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吴某某、胡某某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周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帅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卷宗壹册。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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